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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如何正确运用新《中共党员纪律处分条例》

发布时间:2016-01-04 来源:新疆审计厅 宣国苗 点击:686

  2015年10月21日,中央印发了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经过认真学习,谈谈新旧《条例》的一些不同,并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对新修订的《条例》如何正确运用进行解读。

  一、修订后的《条例》与修订前相比主要变化

  第一,《条例》原先十大类变为六大类,“纪法分开、纪法各表”。对比修订前《条例》可以发现,此次新修订的《条例》内容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原《条例》共3编、15章、178条、2.4万余字,修订后的《条例》共3编、11章、1.7万余字,新增、去除、修改条文比例高达近90%,有的章节达100%,也可谓是“脱胎换骨”。

  修订前《条例》中对违反党章、损害党章权威的违纪行为缺乏必要和严肃的责任追究,且存在纪法不分的情况,在178条中有70多条与刑法等国家法律规定重复,降低了对党组织和党员的要求。

  新《条例》的一个重要特色是“纪法分开、纪法各表”,纪律的归纪律,法律的归法律,一方面使得纪律挺在了法律前面,比法律规定更加严格,对党员提出比老百姓更高的要求,有利于抓早抓小、防患于未然,避免党员干部“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情况;另一方面也使得纪委和司法部门的工作更加泾渭分明,避免了工作上的重复交叉、纪委成了党内的“公检法”。

  正是因此,原先十大类纪律中与法律重复的贪污贿赂、经济秩序、财经纪律、渎职行为、社会管理等类别被取消,重新被归纳为政治、组织、廉洁、群众、工作和生活六大类,虽然数量上少于原来的十大类纪律,但却完全做到了“纪律姓纪”,其“制度成色”有了质的飞跃。

  第二,政治纪律列六大纪律之首,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 结派”等情形被明令禁止”。修订后的《条例》把政治纪律列为六大纪律之首,特别增加了拉帮结派、对抗组织审查、搞无原则一团和气等违纪条款。这些都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全面从严治党的过程中,结合“打虎”“拍蝇”的实践所丰富的内容。例如,在中纪委对周永康、令计划等人开除党籍的通报中,均出现了“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字眼。此外,在十八大以来的历次中央巡视组对各地区和单位的反馈报告中,也多次可以看到“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非组织活动”、“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钱权交易、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利”、“侵害群众利益、漠视群众诉求”、“党组织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等表述,这些都被增加到了新《条例》中,并对上述情形的处分轻重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三,八项规定写进《条例》。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坚决贯彻八项规定,坚决反对“四风”问题,并且始终坚持不懈,通过狠抓节点、密集通报,对公款吃喝、公车私用、公款旅游、大操大办婚丧喜庆、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收送礼品、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等原先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四风”问题形成了较为明显的遏制。新《条例》将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四风”等方面的问题增加到了“廉洁纪律”一章中,充分体现了十八大以来实践成果的有效固化,使得执行八项规定、反对“四风”上升到了党内法规保障的层面上,对下一步继续遏制“四风”问题蔓延起到了“有规可依”的作用。

  第四,“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首次提出。新《条例》的另一个亮点是在第114条首次提出了“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这个说法。以往我们强调的都是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比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范围更宽、标准更高、责任更大、要求更高,不仅包括党风廉政建设方面,还要落实到思想建党、制度治党、纪律立党、组织建党、人才兴党等管党治党的各领域和全过程,坚决防止组织软弱、队伍涣散、党风退化、纪律松弛等问题。

  第五,划定红线,强调追责,明确6类“负面清单”。条例修订强化“负面清单”作用,将原有条例规定的10类违纪行为梳理整合、科学修订为六类: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把党章关于纪律的要求具体化,并在分则各章中按照同类相近和从重到轻的原则进行排序。

  二、审计中发现违反党纪问题的移送处理规定和做法

  2003年中纪委发布了《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中纪法〔2003〕19号),要求全国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反党纪的问题,要按照《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及时移送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12年来,全国各级审计机关移送了大量违反党纪问题的单位和个人,移送后得到了应有的查处。如:审计中发现未进行政府集中采购、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嫌利益输送、乱收费、虚报冒领财政拨款、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未公开招投标、虚报冒领等涉嫌个人经济问题、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等近30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及时移送。为党风廉政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但是,在移送处理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由于种种原因审计机关没有移送而得不到应有的查处,并且也没有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二是移送后,由于各方面的干预,得不到应有的查处,也没有责任追究办法;三是纪法不分,有的很严重的问题,移送纪检委后只进行党内警告处分等很轻的处理,导致严重违纪者得不到应有的惩处,移送效果不好;四是处级以下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问题,一般按级别只能移送被审计的厅局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处,由于受综合治理、文明单位一票否决的影响,许多单位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不了了之;五是纪检、检察和审计部门未能建立情况互通机制和联合查处机制,未能形成合力,导致有的案件未能得到应有的查处。

  三、如何在审计中有效运用新修订《条例》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在执行新修订《条例》时,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各级审计机关在执行新修订《条例》时,要制定移送办法,从移送标准、程序、台账,督察等要建章立制,做到有章可循和有效防范审计风险。要明确规定:如果在审计中发现六个方面负面清单中与审计有关的问题,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如果应该移送而没有移送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要及时与纪检监察部门取得联系,保证及时移送并确保问题得到应有的查处;二是一般应按级别移送,但是集体做出决定的重大问题和处级以下领导干部的重大问题,要及时移送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三是《条例》应制定一个实施细则,进行一些量化规定,便于操作;四是移送后纪检监察部门要按规定进行查处,如情况属实要根据问题严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处理,如涉及犯罪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同时,要将查处结果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防止各方面的干预。如果涉及干预或应查处而不按规定查处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五是应建立纪检、检察和审计部门的联动机制,形成合力严惩违纪违法者。

  新修订《条例》的六类负面清单中,与审计有关应移送的条款有:

  1.在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和稳增长等政策审计中,如发现存在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的,擅自对应当由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的。可以按《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进行移送处理。

  2.在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和稳增长等政策审计中,如发现存在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可以按《条例》第七章第六十三条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进行移送处理。

  3.在各项审计中,如果发现个人经商办企业和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等问题的,属于违反有关规定个人从事营利活动,可以按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

  4.在各项审计中,如果发现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属于违反有关规定单位从事营利活动,可以按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的责任。

  5.在经济责任等审计中如果发现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的,可以按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6.在审计中发现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可以按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7.在审计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可以按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8.在审计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可以按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9.在审计中发现用公款旅游、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的,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可以按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10.在审计中发现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可以按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11.在经济责任等审计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按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第一百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12.在审计中发现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可以按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13.在审计中发现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可以按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14.在审计中发现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可以按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15.在经济责任等审计中发现不顾群众意愿,盲目铺摊子、上项目,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可以按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16.在经济责任和稳增长等政策审计中,发现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的,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按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17.在经济责任和稳增长等政策审计和其他各项审计中,发现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按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18.在审计中发现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可以按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移送处理,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在移送处理时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从2016年1月1日以后审计并且属于2016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问题的移送不能再使用修订前的《条例》,要做好新旧条例的衔接;二是审计机关在对下级审计中发现违纪问题需要移送时,要视具体情况,对一般性问题可移送县市区纪检部门,对较严重问题要移送地州市纪检部门,对经责审计中被审计对象和重大问题要移送自治区纪检部门查处;三是如果移送下一级纪检部门,无正当理由没有查处的,可进一步向上一级纪检部门移送;四是在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而条例又没有列明规定的也可根据其他法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五是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较大问题不能等审计结束后移送,而要及时移送,如果在撰写审计报告时仍涉及保密,不能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六是移送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后,因种种原因没有处理,而审计报告又没有反映,也没有纠正和整改,根据需要可出具补充审计报告或函告被审计单位,要求纠正和整改;七是《条例》中一共出现了20多处“违反有关规定”的表述,这20多处“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现行的党内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以及《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等,在审计中要予以注意,并且不能随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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